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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玉庆与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玉庆;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3995号 原告:秦玉庆,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伟,男,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 诉讼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公司职工。 原告秦玉庆与被告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庆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贺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双庙村路段发生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案经送达,被告贺伟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贺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日照市双庙村人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秦玉庆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玉庆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车主系被告贺伟,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认可被告贺伟已支付其医疗费140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并提供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4751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予以证明;(2)误工费2593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从事电工行业,每天工资是172.92元,因此误工费为172.92元×150天=25935元,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税务登记证、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3)护理费625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配偶护理,其配偶从事超市经营,参照商业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36元,原告住院46天,因此护理费为46天×136元=6256元,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等予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每天30元,住院46天,即30元/天×46天;(5)伤残赔偿金67833元,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20年×12%=67833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6)后续治疗费4320元,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一份;(7)财产损失850元,提供价格认证书一份;(8)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162元,复印费12元,送达费200元,提供票据。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贺伟最低按70%的比例承担。 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为44天,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按照44天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技术等级证书系1992年颁布的,现在是否有效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现在从事该行业,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工资单不符合形式要件,盖得都是资料专用章,并不是财务章及公章,劳动合同也是盖的资料专用章,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制度规范,从内容上看,应属于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证实其真实性,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户口性质来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即使住院护理原告,也并不能影响其个体工商户的收入,其损失不一定减少,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来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5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头颅后侧缺损面积2平方厘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根据伤残评定准则,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或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处伤残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达不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为报废车辆,不应得到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都符合客观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伤残鉴定原告认为鉴定的等级实际低于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不存在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贺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秦玉庆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秦玉庆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贺伟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秦玉庆承担事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47515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两次提供的工资表相互矛盾,且原告亦承认其工作为零工,发生事故前其工作时间及收入并不固定,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64元÷365天×150天=11615.34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配偶护理,其配偶从事超市经营,故护理费应参照商业批发零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49612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4天,因此护理费为49612元÷365天×44天=59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44天,即20元/天×44天=880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中一处伤残有异议,认为其伤势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8264元×20年×12%=67833元;(6)后续治疗费4320元;(7)财产损失8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162元,复印费12元,送达费2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贺伟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原告秦玉庆与被告贺伟按3:7的比例承担。 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鲁L×××××号牌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833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5981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50元。对原告本案的其他损失医疗费37515元、后续治疗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鉴定费2162元、复印费12元、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贺伟按70%的责任承担3156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E85**号牌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玉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598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50元; 二、被告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秦玉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送达费等共计31562.3元(被告贺伟已为秦玉庆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秦玉庆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牟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