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韩立东、邵文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韩立东,邵文萍,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富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951号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63565-1,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争逾。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东。被告邵文萍(系韩立东妻子),无固定职业。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8304-4,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韩立东,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海亮,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邦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035653-5,注册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委会五组(现办公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北路23号毓东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担保公司)与被告韩立东、被告邵文萍、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祥桩基公司)、被告江苏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邦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争逾、朱爱军,被告韩立东、邵文萍、金祥桩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邦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韩立东、邵文萍向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金钥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钥匙小贷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金祥桩基公司及被告富邦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富邦置业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其开发的10套商品房作抵押,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韩立东、邵文萍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金钥匙小贷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韩立东、邵文萍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原告代偿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韩立东、邵文萍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7800元;3、被告金祥桩基公司及被告富邦置业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代偿金额、约定利息及追偿费用以被告富邦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与原告网签的商品房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立东、邵文萍辩称:借款是事实,未能还款也是事实,原告已代偿本金300万元不错;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富邦置业公司用的,而且该公司也提供了反担保和抵押物,请求法院判决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偿还债务;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适当调整。被告金祥桩基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反担保均属实,原告代偿本金300万元也属实: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适当调整。被告富邦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金钥匙小贷公司与韩立东、邵文萍签订盐城市农村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韩立东、邵文萍向金钥匙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东方担保为金祥桩基公司担保的建行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金祥桩基公司和东方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韩立东、邵文萍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韩立东、邵文萍委托东方担保公司为其向金钥匙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为22500元;在韩立东、邵文萍无力偿还贷款,东方担保公司根据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韩立东、邵文萍应在收到代位追偿通知后向东方担保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东方担保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同日,韩立东、邵文萍作为债务人、金祥桩基公司、东方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金钥匙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韩立东、邵文萍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金祥桩基公司、东方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祥桩基公司、富邦置业公司分别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韩立东、邵文萍与贷款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以切实履行,东方担保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金祥桩基公司、富邦置业公司愿意为借款人向东方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东方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同日,富邦置业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韩立东、邵文萍与贷款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东方担保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东方担保公司要求,富邦置业公司愿意以财产抵押方式向东方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抵押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反担保的对象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为反担保抵押人借款向贷款银行所作出的担保承诺;反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反担保抵押人保证该抵押物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允许抵押条件,并愿意为其合法性承担责任。富邦置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委会*组的166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富邦嘉苑小区商品房10套,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十套商品房在网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富邦置业公司,买受人为东方担保公司,但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未交付房款,也未办理房产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金钥匙小贷公司向韩立东出借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韩立东、邵文平未能还款,金钥匙小贷公司要求东方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东方担保公司于同年8月25日向金钥匙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其后,韩立东、邵文平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反担保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东方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韩立东、邵文平向金钥匙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韩立东、邵文平应当承担返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并从代偿之日起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标准承担利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韩立东、邵文平承担律师费1378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祥桩基公司及被告富邦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邦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十套商品房提供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同未生效,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韩立东、邵文平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法能够支持;要求被告金祥桩基公司及被告富邦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支持;要求对被告富邦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东、邵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二、被告韩立东、邵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三、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由韩立东、邵文平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韩立东、邵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