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关满辉职务侵占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满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满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东莞市XX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天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X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满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以简易程序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满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满辉系东莞市天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除联系业务外还负责向客户收取货款上交公司。2012年年底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关满辉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客户收取货款不上交公司以及虚报客户费用和截留公司应交给客户的费用的方式,共计侵占天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654070.68元。事后,关满辉已归还天乐贸易有限公司35万元。2014年9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石碣镇唐洪管理区隆发街16号将关满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满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梅生等人的陈述,证人某某平、某某群、某某榕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员工资料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结算单、签认单、收款收据、商场收货单、欠条等书证,被告人关满辉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满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关满辉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满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满辉已退回赃款35万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关满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满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