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8、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范小军与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军,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8、1692号原告范小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938。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范小军与被告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8号],后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以范小军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因范小军、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006号仲裁裁决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范小军为原告,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容国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389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252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371.02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3187.25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0127.4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起反诉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120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工资差额243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9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07.2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33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3.原告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8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差额243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不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252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371.02元;(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3187.25元;(5)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127.4元。4.被告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不需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243元;(2)被告不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元;(3)被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07.2元;(4)被告不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36元;(5)原告赔偿被告120000元。5.入职时间:2012年8月20日。6.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情况: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抗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7.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入职后从事冲床、打包工作,工资以计件及计件混合结算,被告每天登记、核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本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现金发放;原告确认被告每年的春节均放假10天。8.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未举证原告2014年4月之前的工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工资表,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400元、4500元、4300元、4300元、4320元、4500元、4100元、4300元、3119.8元、1635元、4417元、5581元、5598元,平均工资为4222.57元;被告在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记大过的罚款243.18元。9.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4年6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主张2014年6月16日因与被告的新厂长就工资核算问题发生纠纷被被告解雇;被告主张原告擅自离职,并于2014年6月19日、23日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但遭到拒绝。2014年6月30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调解,其中请求第二点为“未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补偿”。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00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补充材料通知;4.2011年11月、2012年3至6、8至10、12月、2013年1、3至7、9、11、12月、2014年3月、5月工资结算表;5.加班工资表;6.王伟明电话清单;7.伊索2014年5月份工资表、6月工资条;8.2014年1至6月工资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确认的入职登记表,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故2011年11月工资结算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于其他工资结算表,被告不可能加盖公司公章来核对工资表,通常被告的工资表都是财务盖章,且该公章模糊不清,证据来源不明,是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而且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不为原告核对工作量,现原告能提供多份工资表,故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内容是原、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回去上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对证据8,若与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数额一致则无异议。(二)被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00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2014年6月工资条;4.2014年5月份工资表;5.2014年5月份厂部工资表、付款申请表、未交货明细表、伊索交货计划、损失统计表、质量异议反馈单;6.入职登记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6月份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证据4被告没有给出5月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故对5月工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无理解雇原告而非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时间应该是2011年,而入职登记表上其他内容并非原告填写,该内容是被告于仲裁前自行加上的,是被告强制原告离职的。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4年6月工资差额243元的问题。被告在原告6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记大过的罚款243.18元,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5日废止,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只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故被告应退还罚款予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43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退还243元予原告。被告主张无需退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其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直至2013年8月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每月25日收取上月工资,原告直至2014年6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予原告,为12403.33元(4400元÷30天×6天+4500元+4300元+4300元÷30天×19天)。另外,关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入职前的工作情况,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6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134天÷365天)×5天+(167天÷365天)×5天]。而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处每年春节放假10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582.42元(4222.57元÷21.75天×3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擅自离岗,但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真正离职原因。故此,本案的情形可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至2014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六个月但不满两年,故被告应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予原告,为8445.14元(4222.57元×2个月)。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原告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真实存在、计算依据以及该损失系因劳动者过错而造成,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243元予原告范小军。二、被告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45.14元予原告范小军。三、被告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03.33元予原告范小军。四、被告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82.42元予原告范小军。五、驳回原告范小军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8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8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董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