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从一个外号叫“四眼”的男子(另案处理,在逃)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转手销售给胡某权等人赚取差价。2014年12月8日21时25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下埔惠沙堤滨江公园门口查获胡某权、刘某,当场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二百小袋。随后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万顺路第四中学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二百小袋,经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均属假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从一个外号叫“四眼”的男子(另案处理,在逃)处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转手销售给胡某权等人赚取差价。2014年12月8日21时25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下埔惠沙堤滨江公园门口查获胡某权、刘某,当场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二百小袋。随后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万顺路第四中学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二百小袋,经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均属假药。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