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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华、裴晓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我社申请贷款20万元。17日,被告张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裴某某与原告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裴某某以自有孝感市开发区共青村小区2幢2单元5楼503号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此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20025元,本息合计220025元;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至结案日止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20万元。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被告2013年5月17日借款20万元。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20万元。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其借款20万元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册,证明被告应给付利息2002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已办理抵押登记,我与我妻子裴某某已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书一份,证明我已与被告裴某某离婚。被告裴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申请贷款20万元。1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裴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裴某某以共有孝感市开发区共青村小区2幢2单元5楼503号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张某某持有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裴某某持有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以裴某某持有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办理了孝感市房他证字第00020**号他项权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列为2013年5月17日两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担保第二项条款内容。2014年5月26日,张某某、裴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位于孝感市交通西路友谊宛的房屋一套、东风牌自卸车一辆、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承担与享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裴某某的起诉,法院当庭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裴某某的起诉。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裴晓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张某某、裴某某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裴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裴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25元(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止),并承担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裴某某抵押房产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新审 判 员  柳翠红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育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