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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某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生,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溪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2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8月25日遂溪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投案自首,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生用黑色塑料袋将一支运动手枪包装好藏于遂溪县洋青镇葫芦田村84号家中睡房衣柜的抽屉里。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苏某生在遂溪县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藏有枪支的事实。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苏某生的交代,在其家中查获枪形物体一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改制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可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生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遂溪县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932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苏某生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苏某生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生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生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改制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遂溪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