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卓之(知)平与刘培权、刘培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权,卓之(知)平,刘培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权(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之(知)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实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夫,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存侠。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培权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凌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刘培权承包了连霍高速公路渑池段拓宽工程,并召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农民工参加了该工程施工,后与其胞兄刘培夫共同管理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培夫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卓之平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原告卓之平工资款4710元。因二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原告卓之平等十余名民工先后找二被告多次讨要。2014年春节前,二被告的朋友王行忠出面协调并替被告刘培夫先行向部分民工支付了工资10000元。2014年3月5日,双方结算制作了民工工资明细表,扣除原告卓之平借支的100元和2013年农历12月29日领取的300元,被告尚欠原告4410元工资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谁是雇主,谁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欠条是由被告刘培夫出具的,而被告刘培权在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属实,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卓之平被拖欠4410元工资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刘培夫称欠条是以承包工程单位名义写的、他只是经办人的抗辩观点,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单位公章、授权委托书及其应得的劳务报酬等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刘培权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为被告刘培夫打工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二被告均认可欠原告卓之平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刘培权却称因为与哥哥刘培夫情深意重才在欠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并在农民工向其讨薪时主动联系案外人王行忠出面协调,被告刘培夫称碍于胞兄弟刘培权的面子才写欠条。而包括原告卓之平在内的12名农民工均认为该二被告都是雇主、共同进行了工程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因二被告欠薪均提起了诉讼。从庭审情况来看,二被告系亲兄弟,感情深厚,具有坚实的信任基础。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刘培权之子介绍给其承包。被告刘培权通过刘某在老家召集了农民工并先行支付了前往工地的部分路费。同时,出于被告刘培夫具有施工资质、管理经验及协调关系等条件的考虑,被告刘培权还联系被告刘培夫参与了共同管理。基于特定的人身信任关系,二人对于收入分配、风险负担等未进行明确约定,亦合乎社会情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可以确定二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其对因该工程项目而拖欠的原告劳动报酬,负有共同给付的义务。遂判决:被告刘培权、刘培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之平劳务报酬4410元。上诉人刘培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包连霍高速公路渑池段拓宽工程,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该工程是由刘培夫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上诉人仅仅是为刘培夫提供了劳动,上诉人也是劳务者,卓之平的劳务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刘培夫之间系兄弟关系,该工程是上诉人儿子介绍从而认定上诉人与刘培夫之间共同经营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刘培夫对被上诉人卓之平的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卓之平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是刘培夫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上清楚表明上诉人仅是证明人,而绝大多数当事人的欠条是刘培夫本人书写,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应是刘培夫。被上诉人卓之平应当举证证实上诉人与刘培夫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卓之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培夫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上诉人也是劳务者”及“上诉人仅仅是证明人”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一审的几次庭审中,无论是劳工之间的相互陈述,还是刘培权签字认可的民工工资结算明细表,均不能证明刘培权本人是本案的民工之一,其本人的姓名也未在民工的名单之内。上诉人主张是民工,无义务也无权利为拖欠的工人工资作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培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卓之平的劳务费是正确的。二、虽然刘培夫并未提出上诉,但仍然认为其是为涉案工程提供施工资质和参与现场管理,并未与刘培权合伙经营。涉案工程是由刘培权儿子联系,由刘培权召集工人施工并投资建设,其拖欠的工人工资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刘培权是否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定刘培权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理由:1、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刘培权通过其儿子刘鹏的关系取得这是不争的事实;2、证人刘某、许某的证言及农民工卓之平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或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刘某联系包括被上诉人卓之平在内的劳工前去河南的涉案工地工作。上诉人支付了农民工去涉案工程的相关路费,且上诉人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3、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工为讨回工资,多次到上诉人处索要,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否认;4、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工作,但并非像其他农民工一样每天有固定的工资标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卓之平是雇员,且每天130元的工资标准,其他雇员也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标准,而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进行工作,主张是刘培夫的雇员而没有相对固定工资不符合常理;5、欠条是由刘培夫出具的,而刘培权在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属实。如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刘培权没有必要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属实。综上,上诉人刘培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培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