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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阳谷县寿张镇东门村村民贾某介绍,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6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了被告王某彩礼款88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了8000元。订婚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2014年6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王某不合适,不打算结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了被告王某彩礼款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订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款。但因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故被告酌情可部分返还原告(以90%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购物发票及银联消费存根,但发票记录购买物品与原告诉称要求返还的首饰并不能一一对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上诉理由:2013年农历6月份上诉人与朱某经媒人贾某介绍认识,但没有给一分钱的彩礼,也没有买三金,一审开庭时的证人是朱某的姑父和姑母,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人。另外贾某因年前其丈夫发生交通意外死亡,精神失常。法庭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正赶上精神发作。后来我找她时她说什么也没有说。朱某答辩称给付80000元彩礼款是不争的事实,后来因王某提出的条件太难以接受,致使恋爱关系无法继续。就彩礼一事经贾某多次调解没有结果,贾某实在看不下去多次表示上哪里打官司都跟去。我提起诉讼后,因为媒人贾某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与王某同住在同村。原审法院依法对贾某调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在向贾某调查时做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贾某在接受调查时思维正常,精神状态良好,清楚地说明了彩礼数额88000元,返还数额8000元。二审中贾某到庭但称无论问什么问题均称不知道,上诉人王某称贾某患间歇性精神病。二审中,朱某提供其父朱新坤于2013年7月12日(农历六月初五)的五份银行取款记录,共计60015.18元,王某称不能说明钱已给她。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审法院对媒人贾某调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笔录显示,贾某思维正常,精神状态良好,所作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又结合朱某之父朱新坤于订婚前一天在银行有大额取款记录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与王某订婚时曾支付彩礼款88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称没有收一分钱彩礼的上诉理由也与当地风俗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王永前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