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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云忠与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忠,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云忠,男,汉族。系惠州市惠城区添彩印刷厂的经营者。被告: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镇锦绣街一号。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张云忠诉被告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张云忠诉称,原告专业从事纸质印刷行业。2013���7月份起,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荷兰小城项目提供印刷品,共计印刷品货款总金额为63970.00元(大写: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双方签定合同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原告次月积极与被告核对上月帐目,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供被告走付款流程。货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以登门和电话的形式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既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约定履行重新办理登记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品,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依照协议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397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忠系惠州市惠城区添彩印刷厂的经营者。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按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63970元的印刷品,为此,原告提交了15份《订货合同书》(编号:20130702、20130705、20130801、20130803、20130805、20130807、20130904、20130906、20130911、20131003、20131110、20131202、20131204、20131208、20131102)传真件、对应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订货合同书及送货单中买方签章处均未加盖任何印章,仅有相关个人签名;原告称,订货合同中的买方签名人员分别为被告方项目部老总和行政部负责���王国亮,送货单中买方签名人员为被告方渠道部策划人员,但原告均未能对其所称的上述签名人员的身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其已将被告订购的上述价值共计63970元的印刷品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并为支付货款,为此,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未与被告针对具体房产办理抵押手续。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中的买方签章处的签名人员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或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关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所主张上述6397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债权确实存在,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的情况下,其请求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张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