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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兴与梁某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兴,梁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林某兴,男,汉族,1942年10月15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某清,女,汉族,1947年9月19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某兴诉被告梁某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勇、人民陪审员曾东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兴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6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后于1970年1月29日双方到廉城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林某华,今年42岁;儿子林某明,今年40岁,现两人已成家立业,户籍均已迁出。1993年前夫妻感情较好,94年以后被告与一位姓李的男子跳舞时认识后,每日早上、下午两人成双成坐,天天如此。致此两人感情开始破裂。2007年、2011年被告两次强硬提出与我断绝关系,并将其房门改换铁门,更换手机卡,与我分食分住,互不来往,互不讲话。因两人感情破裂,断绝关系有三年以上,不能维持正常家庭存在,根据《婚姻法》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清未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后于1970年1月29日双方到原廉城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林某华,今年42岁;儿子林某明,今年40岁,现两人已成家立业,户籍均已迁出。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自1994年以后与一位姓李的男子跳舞时认识后,致此两人感情开始破裂。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告为其离婚请求,主张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有第三者后,开始导致两人感情破裂,现两人分开另食已有三年以上。但原告对其主张意见,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兴与被告梁某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志清审判员  陈 勇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梁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