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立新与扶旺平、李松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新,扶旺平,李松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15号原告蒋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攸东,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扶旺平,居民。被告李松娥,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蒋立新与被告扶旺平、李松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攸东、被告扶旺平、李松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新诉称:2012年,被告扶旺平、李松娥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未借。直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借给被告扶旺平10为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3个月,由被告李松娥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5月28日,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没有钱还。经双方结算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000,本金10万元。故被告扶旺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6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2014年8月1日还清借款。被告李松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扶旺平、李松娥偿还借款10.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蒋立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扶旺平、李松娥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扶旺平在原告处借款10.6万元、被告李松娥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扶旺平、李松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扶旺平辩称,实际借款的金额是10万元,因欠原告6000元的利息,故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10.6万元的借条。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松娥辩称,实际借款是10万元,因欠原告6000元的利息,故被告扶旺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6万元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蒋立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证据1、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对证据3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扶旺平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李松娥担保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扶旺平以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蒋立新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松娥为该笔借款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利息,结算得被告至2014年5月28日止,欠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扶旺平便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10.6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2014年8月1日前还款。被告李松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扶旺平在原告蒋立新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借款是10万元,利息6000元不能计入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扶旺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松娥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因民间借款关系应当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代理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扶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蒋立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拖欠的2014年5月28日前的利息6000元);被告李松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扶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扶旺平、李松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