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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黄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学军,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泽华,男,汉族。被告:彭xx,男,汉族。原告黄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xy,其于1999年8月14日出生,生育一女彭xz,其于2008年2月2日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6年在四川省荣县购买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并于2012年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陈江购买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一直都过着很平淡的生活,双方生活毫无激情而言,被告在婚后一直没有尽过多的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03-2004年间,原被告双方为了生计,决定搬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陈江镇谋求发展。原、被告在搬到陈江镇后,家庭生活环境也渐渐好起来,但是家里的大小事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着,被告既没有过问,也没有帮助原告分担家庭负担。反而原告为了顾全小孩的身心健康一直委屈求全的与被告艰难的维持夫妻关系。更为严重的���,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经有将近1年半的时间没有与原告和儿女共同生活。在这段时间内被告更是从未关心和照顾妻子和儿女的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家庭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了。原告对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忍无可忍,故决意提出离婚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且为了有利于儿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彭xy以及婚生女彭xz两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女均成年为止;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的房屋和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其中位于四川省荣县房翻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人民币11.8万元;四、判令本案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8月1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彭xy。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彭xz。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结婚后双方生活很平淡,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关爱,互相信任和理解,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同时,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母亲的呵护和父亲的教导,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子女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