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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原龙岩市新罗区北洋村出纳,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祝林,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开始,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北洋村向龙岩市天宇红坊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共计934.5吨,总货款人民币296755元。时任该村出纳的被告人饶某甲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5日两次各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龙岩市天宇红坊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5月,被告人饶某甲将上述转账凭证、龙岩市天宇红坊水泥有限公司现金收入凭证,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向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会计联办站报账人民币30万元,非法侵占村财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饶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人饶某甲,6月6日被告人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诉讼期间,被告人饶某甲向本院退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审计报告、相关票据等书证,证人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傅某、郑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北洋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非法侵占村财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饶某甲在接到办案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宣判前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清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甲有自首情节且退清赃款,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饶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归还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北洋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曾宏斌人民陪审员罗宁人民陪审员黄颖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连奕(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