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田子英与覃金龙、覃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子英;覃金龙;覃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田子英,女,生于1949年1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告覃金龙,男,生于1958年4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个体工商户。被告覃云,男,生于1986年6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系覃金龙之子。原告田子英诉被告覃金龙、覃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向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7日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田子英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金龙、覃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子英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田子英与被告覃金龙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覃金龙与其儿子覃云一起将原告打伤。原告到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高血压;5、牙外伤;6、脑软化灶。除第4项高血压不是由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其余1、2、3、5、6项的损伤均是由被告父子殴打行为所致。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2545.99元,由于牙齿损伤严重,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8月14日、9月25日两次到来凤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560元。被告因一点小事情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545.99元、门诊医疗费3560元、误工费1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田子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覃金龙占用原告田子英0.113亩土地修公路并给田子英补偿现金45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村民田某建房从被告所修的公路上通过需给被告支付8万元。证据三、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6438.08元。证据四、诊断证明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诊断情况。证据五、来凤县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费用情况。证据六、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治疗状况。证据七、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外伤导致牙齿松动,2013年9月13日在该院安装牙齿7颗,用去费用3500元。被告覃金龙、覃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覃金龙、覃云在本院(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辩称,9年前,为方便村邻,占用了原告0.113亩土地修建了一条公路,我家给其补偿了4500元钱,现该路已形成了村级公路,但原告家两次堵路,经当地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2013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田子英及子女三人,因二次堵路,再次与我家扯皮,是田子英母女三人先动手扯何志云(覃金龙妻子)头发不放,当时覃云正在睡觉,是覃某喊的,为了其母亲不再受伤害,进行正当防卫,将田子英抛了一下(意思为踢了一脚),田子英就坐在地上打滚。110来了后,对两家当事人都录有口供。原告并无大伤,可其赖在医院8天,本来现场我们并没有打她。原告无理挑起事端,无理堵塞我家出钱修建的公路,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事发后装病到医院治疗8天,有不合理用药的行为,事过一个月后因其他病治疗,不应要我家支付。我们没有打她,不是本案被告,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金龙、覃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上述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育红桥社区警务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田子英与覃金龙家因过路费发生纠纷,田子英家两次堵路,经社区调解未果。证据二、证人谭某证明一份,拟证明了如下事实:谭某当时正在覃金龙家卖废品,看见田子英和其女儿打何志云,还咬了何志云一口,因田子英骂覃云,覃云就把田子英踢了一脚,田子英就坐在地上打滚。谭某没有看见覃金龙打田子英。证据三、证人覃某证明一份,拟证明了如下事实:田子英见自己堵路的砖被拆了,就把自己的儿女叫来后开始骂人,何志云去后,他们三人与何志云扭打在一起,抓住何志云的头发不放。覃某就喊覃云,覃云到现场后踢了田子云一脚,田子英就坐在地上打滚。证据四、证人周某证明一份,拟证明了原、被告打架的经过(内容与谭某的证明相同)。证据五、《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同。证据六、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覃云为七级残疾人。证据七、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覃云因患精神分裂症两次到恩施州优抚医院治疗。本院依据被告覃金龙的申请到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覃云、何志云、周某的询问笔录。覃云陈述了如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早上9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家里睡觉,旁边邻居说我妈在和别人扯皮,说对方还在打我妈,喊我出去看一下。我出来的时候看见我父母亲站在那里的,我问我母亲是谁打的她,她因与对方争吵没有搭理我,这个时候我比较生气,走上去打了对方,给龙涛(田子英儿子)的母亲肚子上一脚,给龙涛的姐姐也踢了一脚,又给龙涛推了一下并踢了一脚。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田子英家堵路。”何志云陈述了如下事实:“我家与田子英家吵架的原因是我家为修路占用了田子英家的一点地方,我家给其补钱了的,现田子英说她家的地没有“卖”完,在前两天,她家将所谓的没有卖完的地用砖头砌了,挡住了我家修的路,我们喊来社区干部来调解,但田子英没有拆除。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给我家拖货的车子不能通过,我就将田子英家砌的砖头拆了,田子英看见后就与自己的儿女过来先与我对骂,后我们就扭打起来。田子英的儿女抓住我的手,田子英扯着我的头发,我老公来后才将我们扯开。这时儿子覃云来了,见了我的样子很气愤,就给田子英及其儿子、女儿各踢了一脚。”周某陈述了如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早上9时许,我在屋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见何志云与田子英及田子英的儿女吵架,双方都在谩骂。后来何志云就跑上去抓田子英,还没有抓到就被田子英咬了一口,同时田子英与其儿女将何志云按到地上,何志云的丈夫覃金龙从家里出来将双方拉开,这时双方还在谩骂。过了一会儿,覃云也从家里出来了,因田子英的女儿骂他是‘癫子’,覃云就跑过去给田子英及其儿子、女儿各踢了一脚。他们打架的原因是田子英家堵路,何志云将田子英家砌的砖拆了。”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到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调取的覃云、何志云、周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覃金龙认为是自己写的,但并没有收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其治疗的医疗费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谭某讲的覃云踢了自己一脚属实,其余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覃某当时没有在现场,其证词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周某证言不实,应以周某到派出所的笔录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原告称不清楚。本院到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调取的覃云、何志云、周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覃云的笔录无异议,对何志云陈述的部分内容认为不属实,田子英的儿子龙涛,女儿龙成群并没有参与打架,覃金龙上来不是扯劝,而是来打原告;对周某的笔录认为基本属实。被告对覃云、何志云、周某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住院医疗费2545.99元及牙修复费3500元的2份发票,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本次受伤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8月14日门诊治疗费60元的发票,是否为本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证明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状况、用药情况和费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证明了被告的残疾等级及相关病史,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到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调取的覃云、何志云、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庭审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原告田子英与被告覃金龙达成协议书,覃金龙占用田子英0.113亩地用于修一条通往覃金龙家的公路,覃金龙给予田子英土地补偿费4500元。因田子英认为覃金龙家修公路的土地还有点田坎没有“卖”给他,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田子英将自己认为没有“卖完”的地方用砖头进行了封堵,经当地社区警务室调解,田子英没有拆除。2013年7月13日早上,到被告覃金龙家拖货的车辆因不能正常通行,被告覃金龙之妻何志云遂将田子英家所砌的砖头掀掉,田子英发现后即带着自己的儿子龙涛、女儿龙成群与何志云发生争吵,既而抓扭起来。被告覃云听说后赶到现场,将原告田子英踢倒。田子英受伤后到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又名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左侧额部头皮血肿;4、脑软化灶;5、牙外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545.99元。2013年8月5日,田子英到来凤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其牙外伤,医生建议进行牙修复。2013年9月25日,田子英到来凤县人民医院进行牙修复,换牙7颗,用去治疗费35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545.99元、门诊医疗费3560元、误工费1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审理中,对被告覃金龙是否有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被告覃云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庭审中覃云自称本案发生时及诉讼阶段没有患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覃云见自己的母亲与原告田子英等发生纠纷,处事不冷静,上去将原告田子英踢倒,致田子英受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子英于2005年已与被告覃金龙等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自己的0.113亩土地转让给覃金龙修路,现田子英认为有部分土地没有“卖完”,由此两家产生矛盾,田子英理应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相反原告将被告已经修好的道路堵塞,影响了该路段车辆的正常通行,且经当地社区警务室调解后仍不自觉拆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覃金龙是否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覃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田子英受伤后经医院检查有牙外伤的诊断,并于2013年8月5日经医院诊断需进行牙修复,故其2013年9月25日的医疗费3500元为合理治疗费用;其2013年8月14日的门诊治疗费6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其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子英住院医疗费2545.99元、牙修复费用3500元、误工费1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6378.08元,由被告覃云赔偿60%即382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子英负担60元,被告覃云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其不服从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程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