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3胡润林与梁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林,梁志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胡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莫灿标、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胡润林诉被告梁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润林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梁志航因生意周转需要而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因此而借给了被告人民币6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被告应于借款期届满之日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逾期未归还的,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被告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0.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与此同时,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并没如约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均无果,直至现在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志航立即向原告胡润林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计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润林主张被告梁志航向其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逾期按每日0.2%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开出了收到上述款项的《借款借据》。原告并提供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以证明其用网银转账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朋友,被告借款用途是购买茅台酒用于经营出售,被告每次需要进货时就向原告借款,并主张其交付的借款是网银转账。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应当调整,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志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润林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0日计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胡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志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