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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红波、郭盼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红波;郭盼军;司铁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商初字第1997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陵支行副行长。 被告:司红波。 被告:郭盼军。 被告:司铁良。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司红波、郭盼军、司铁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红波、郭盼军、司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司红波经被告郭盼军、司铁良担保,于2013年2月24日从我社贷款88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11.5‰。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50%。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司红波偿还下剩贷款本金724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盼军、司铁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司红波未作答辩。 被告郭盼军未作答辩。 被告司铁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司红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COO01。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司红波人民币88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司红波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 被告郭盼军、司铁良为被告司红波在原告处借款88000元提供担保,于2013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戍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盼军、司铁良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 被告司红波于2013年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8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将借款88000元转入被告司红波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15存款账户内。 借款逾期后,被告司红波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2元、2013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2.78元、2013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13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14年2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2014年6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1128.35元,下剩借款本金72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三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司红波向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郭盼军、司铁良为被告司红波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拦内签名并捺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司红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盼军、司铁良对被告司红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司红波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红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剩借款本金72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11.5%。本金按88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止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月利率按11.5‰本金按87982.78元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月利率按11.5‰本金按86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按11.5%。本金按855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月利率按11.5‰本金按84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月利率按11.5‰。×1.5本金按84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1.5‰×1.5本金按8240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1128.35元),被告郭盼军、司铁良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盼军、司铁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司红波追偿。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司红波、郭盼军、司铁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军 审 判 员  宁 鲁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