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俊明与齐凤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1;北京市××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733号原告王×1,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男,1990年8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路×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徐××,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3,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德外大街**。负责人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2,男,1987年1月7日出生。原告王×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以下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2、××速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王×3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1时20分,齐××驾驶京×号牌中国××物流货车运载货物,由朝阳区首都机场货运路××路口与王×2驾驶原告的冀×号牌相撞,两车都是由北向南行驶,造成原告的小车倒车镜、前轮、左侧受损严重。对方基本没什么损失。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承担该次事故50%的责任,但是其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导致我方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得不到保险公司理赔。由于我方在异地出现交通事故,产生异地拖车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方车辆修理费21109元,拖车费2370元,交通费2715元,住宿费189元,电话费205元,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速递公司辩称:我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齐××是我公司职工,事发之时正在履行职务,对于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人保××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京×牌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同××速递公司的意见,对于其主张的修车费,应当提供行驶证,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三者车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1109元,应为同等责任,计算标准为21109减去2000元后乘以50%,应为11554.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且原告需提供修车的正式发票和明细,否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1时20分,齐××驾驶京×号牌货车在朝阳区首都机场货运路××路口与王×2驾驶冀×号牌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京×号牌车辆系××速递公司所有,冀×号牌车辆系原告所有。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齐××承担事故50%的责任。京×牌车辆由人保××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称事发后当晚将冀×车辆从北京拖至承德广本××4S店,发生拖车费2370元,就此提交拖车费发票。××速递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人保××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冀×车辆2014年12月21日进厂维修,2014年12月29日出厂,发生维修费用21109元,就此提交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速递公司认可定损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同意按照发票金额进行赔偿。人保××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1109减去2000后乘以50%。原告主张交通费,称事发之后需从承德到北京办理本案诉讼事宜,发生交通费,对此提交部分高速费发票和加油费发票。××速递公司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人保××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因事故与4S店进行联系发生通讯费,提交范××通讯费发票一张。××速递公司认为事故与范××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人保××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因诉讼需从承德提前来京,发生住宿费,但没有提交住宿费发票。××速递公司认可合理范围内的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王×2、齐××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导致,二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速递公司认为齐××事发之时属于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人保××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维修费,原告主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部分票据关联不足,考虑其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电话费,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1修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拖车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交通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王×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原告王×1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