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30分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某超市门口自行车停放处,用携带的作案工具铁钳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自行车车锁剪断盗取,后将该自行车骑到东莞市凤岗镇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自行车一辆,扳手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温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4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