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高沙镇双和村大院组*号,原永盈鞋厂员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系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永盈鞋厂员工。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6日,曾某某分多次从鞋厂车间盗窃皮料,共计200余尺(经估价所盗窃皮料每尺22.91元,共价值人民币4582元)。得手后,通过藏于腋下或衣服内等方式将赃物带到厂外其所租住的房间内。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将曾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所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皮料一批,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系仲恺高新区潼侨镇一鞋厂员工。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6日,曾某某分多次从鞋厂车间盗窃皮料,共计200余尺(经估价所盗窃皮料每尺22.91元,共价值人民币4582元)。得手后,通过藏于腋下或衣服内等方式将赃物带到厂外其所租住的房间内。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将曾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所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皮料一批,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6日8时许,厂经理向其反映开料部里的皮料经常会少的事,让其去调查此事。将近12点时,厂里下班,主管看见有一男子在开料部盗窃皮料,并跟踪该男子来到宏村宏源住宿1楼1号房,经向房东打听情况确实了此房屋是该男子租下来的。当天下午15时许,开料部的主管向其反映了平时开料部不断丢失的皮料是他部门的员工盗窃的,让其查看视频监控,其马上查看视频监控,从监控中能清晰地看到该男子盗窃皮料的犯罪过程,显示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12时04分,接着开料部的主管又带其去到出租屋,后其打电话报警,随后警察来到后打开出租屋,看见皮料都在屋内,经厂里的一仓库保管员统计,皮料一共有391.7英尺,然后将该名盗窃皮料的男子带回派出所。3、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其吃完饭后回到车间看见曾某某在车间机台上拿了一张皮料夹在腋下,然后把皮料蒇在衣服里面带出厂外,其跟踪曾某某来到宏源住宿出租屋一楼1号房门口,曾某某进入出租屋后一会走出来返回厂里。其向房东打听该出租屋是谁租的,房东说是曾某某租下的。其返回厂后向行政部门反映此事,厂里领导经过商量和查看视频监控核实情况,接着就派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过来后,在曾某某所租的出租屋查获了共有392英尺的皮料,于是将曾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4、证人曾某清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4日将一出租屋承租给一名叫曾某某的男子,平时只有看过曾某某一个人出入,没看过其他人出入。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曾某某所租的出租屋内对涉案的一批皮料进行扣押,后发还给被害单位。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陆某宝、证人曾某对在视频监控中发现盗窃皮料男子(即被告人曾某某)、证人马某清对承租其出租屋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对盗窃皮料的现场、存放皮料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厂内环境、车间结构、摆设等相关情况。8、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9、员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入职的时间、工作简历、任职岗位。10、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皮料的过程。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前科情节。14、被告人曾某某对盗窃皮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有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