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晚上,12月18日晚上,12月19日晚上,12月20日下午,多次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