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何娥与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何娥;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刘何娥,女,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才林,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辰野仁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亚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何娥诉被告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电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才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何娥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入职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任清洁工,每月工资3600元,每月工作26天至30天,每天工作10小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由于在2014年8月7日公司结清刘何娥的全部工资,并由被告口头通知刘何娥达到50周岁的退休年龄,而不准许上班。原告还在履行劳动合同,而被告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800元(3600×6.5×2);2、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150×1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本电产公司辩称,1、依原告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件信息,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相关规定,我方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5日自然终止,我方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赔偿金;2、原告在我方的工作场所仅在早晨6:30-7:30为厂房外围的保洁工作,其他时间在室内作业,因我方室内均装有空调,室内温度均限定在30度,我方无须支付原告高温津贴;3、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刘何娥的出生日期是1964年8月5日。刘何娥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日本电产公司,担任清洁工一职,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日本电产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姓名:刘何娥,您至2014年8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现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5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请您在2014年8月5日持此通知书到业务部人事办理相关手续”。刘何娥称未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8月5日,日本电产公司以刘何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日本电产公司结清了刘何娥全部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刘何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刘何娥主张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庭审中,日本电产公司确认没有发放过高温津贴给刘何娥,但主张公司室内均有安装空调,刘何娥打扫外围的时间为早晨6:30-7:30,不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举证《清洁工出勤时间表》,该表载明“1、6:30-7:30,1小时,外围清扫”、《2014清洁工每日工作明细》,明细载明“刘何娥打扫区域为1F2期男女卫生间、1F3期男女卫生间、吸烟区、(外围)成型至3期仓库处”和《NCDD温湿度记录表》,该表显示仓库和制造车间的温度保持在10-28度。刘何娥对《清洁工出勤时间表》和《2014清洁工每日工作明细》予以确认,也确认仓库、办公室和车间有空调,但称自己工作的区域是没有安装空调的,且除规定时间外只要外围脏了其也得打扫。庭审中,刘何娥与日本电产公司均确认刘何娥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至7月工作满勤,2014年8月工作3天。刘何娥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高温津贴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日本电产公司支付刘何娥: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800元(3600元/月×6.5月×2);2、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2014年12月1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埗庭案字[2014]20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何娥、日本电产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5日终止;二、由日本电产公司支付刘何娥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共1070.7元;三、驳回刘何娥其他仲裁请求。刘何娥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刘何娥个人资料调查表、身份证、清洁工出勤时间表、2014年清洁工每日工作明细、加班申请表、NCDD温湿度记录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刘何娥与日本电产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问题。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案中,刘何娥是日本电产公司的女工人,虽然刘何娥与日本电产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刘何娥于2014年8月5日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日本电产公司有权要求刘何娥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日本电产公司已书面通知刘何娥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合同,并结清了刘何娥的工资,故刘何娥主张日本电产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对刘何娥要求日本电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高温津贴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刘何娥在日本电产公司任清洁工,打扫区域为卫生间、吸烟区、外围,刘何娥称其打扫区域没有空调,且打扫外围的时间并不是固定的,日本电产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故对刘何娥要求日本电产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刘何娥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7月工作满勤,2014年8月工作3天,故日本电产公司应支付刘何娥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共计1070.7元(150元/月×7月+150元/月÷21.75天/月×3天)。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何娥与被告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被告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何娥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共1070.7元。三、驳回原告刘何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