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贺长兵与魏学荣、魏学林、魏丽君、魏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长兵,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君,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9日。上诉人贺长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酒肃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贺长兵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贺长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长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4.5元,由上诉人贺长兵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翟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