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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外号“黑老八”),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1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同骆某(未满16周岁)来到湖口县江新造船厂大坝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凉亭内的蓝色南益牌NS125-8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同骆某、周某(未满14周岁)、“小杨”(身份不明)一起来到湖口县大垅乡大垅村廖淑湾,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盗得爆竹三挂。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挂爆竹价值人民币12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同骆某来到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宿舍楼,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的储藏室,盗得普通金圣香烟6包、吉品金圣香烟一包。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包普通金圣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1包吉品金圣香烟价值人民币20.7元。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同骆某、周某又来到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宿舍楼,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的储藏室,盗得白酒6瓶(其中百年皖酒2瓶100元、劲酒1瓶100元、四星四特酒1瓶60元、迎宾酒2瓶120元)、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得白酒共价值人民币380元,电脑价值人民币233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同案人骆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某、张某、刘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一等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证书、鉴定意见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