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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振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振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张振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被告张振仑及委托代理人徐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所有的鲁15-576**号大型拖拉机于2013年4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1月25日19时30分,我驾驶鲁15-576**号拖拉机从河南濮阳101国道岳村集西高村段经过时,未感觉发生事故,事后濮阳交警队找到我,我才知道在当地发生了事故,致受害人魏宪忠死亡,案经濮阳交警队处理,对事故责任未明确划分。之后我赔偿魏宪忠家人40万元。而事后我找被告理赔时,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3649.06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与魏宪忠发生碰撞,并致魏宪忠死亡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假设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事故现场分析,魏宪忠驾驶车辆追尾,原告正常行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小或者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原告自行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不应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是否逃逸,如逃逸,我公司拒赔。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张振仑将自己名下的鲁15-576**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11:00至2014年4月12日11:00。2014年1月25日19:30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路过濮阳市101省道岳村集西高庄村东100米时,魏宪忠驾驶机动三轮追尾至被保险车辆,因被保险车辆当时载重达55吨,原告未感觉到后方有车辆追尾,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原告回家后发现拖拉机尾灯缺失,尾部有碰撞痕迹和血迹,原告清洗车辆并更换尾灯后继续运营。2014年1月27日原告的司机又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濮阳路段时,被当地交警将车辆扣留,并从被保险车辆上提取出摩托车碎片,经原告的司机辨认遗留在事故现场的尾灯系被保险车辆上的尾灯,原告才知道事故造成魏宪忠死亡。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辆符合技术标准,灯光齐全,制动合格。魏宪忠驾驶的机动三轮损失为2280元。事故经濮阳交警机关认定:“2014年1月25日19:30,在101省道濮阳段岳村集西高村东200米处,魏宪忠驾驶的机动三轮与他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宪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鲁15-576**系肇事车辆,但鲁15-576**号拖拉机驾驶人张振仑承认从事发路段经过,当时未感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查,事故发生时,对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在事故处理期间,经当地交警机关调查死者魏宪忠系当地农民,1964年11月生;魏宪忠的母亲任友兰,1946年7月生,生有两个子女;魏宪忠之妻王俊美,农民,1965年7月生;魏宪忠之长女魏军燕,1997年2月生;次女魏晓晴,2007年3月12日出生;长子魏兆地,2008年10月出生。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等所有损失人民币4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当地交警机关出具了调解书。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当地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第三十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在5000至10万元之间酌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2、事故处理正卷卷宗,显示事故发生及处理的经过;3、鉴定书证明死者魏宪忠的机动三轮修复费用;4、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据、死者魏宪忠遗属的户籍证明显示双方的调解内容、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以及死者遗属的身份情况;4、当事人当庭陈述印证上述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死者魏宪忠的机动三轮是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驾车逃逸?三、原告所赔偿死者遗属的费用是否超出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段从事故发生地经过,原告回家后发现被保险车辆尾灯缺失,尾部有撞痕、血迹,原告再次路过事故发生路段时,被交警拦截并从被保险车辆上提取了摩托车碎片,原告的司机辨认遗留在现场的尾灯系被保险车辆的尾灯,上列证据成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系魏宪忠驾驶机动三轮追尾至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否认被保险车辆是事故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傍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载重50余吨货物,严重超载,死者驾驶三轮机动车追尾,三轮车质量较轻,与载重达55吨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声音难以传导,且被保险车辆系拖拉机,噪音较大,存在原告不能察觉的可能;原告居中驾驶,后方视角××区较大,被追尾后存在不能及时发觉的可能,事故发生地交警机关不能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主张应认定原告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且车辆灯光齐全,但是原告的车辆超载,导致车辆难以正常行驶或制动,并导致后方声音难以传导,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宪忠驾驶机动三轮追尾至原告的车辆并导致死亡,显系超速,且魏宪忠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保持安全车距,对事故的发生,魏宪忠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此责任划分,按照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参照当地赔偿标准,原告张振仑应赔偿魏宪忠遗属的项目为:死亡补偿金7524.94元X20年,即150498.8元;丧葬费为17101.5元;魏宪忠之妻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问题,魏宪忠的母亲任友兰,1946年7月生,生有两个子女,原告张振仑应支付抚养费的50%,即(5032.14X13)*2=32708.91元,魏宪忠之长女(1997年2月生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抚养费应为一年,其母亲亦应承担抚养费的50%,即5032.14元的50%等于2516.07元,次女魏晓晴2007年出生,抚养费应为十一年,2516.07X11,即27676.77元,魏宪忠之长子魏兆地,2008年10月出生,抚养费应为十三年,2516.07X13年,即32708.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地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居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依照该规定,死者魏宪忠所承担的抚养费最高不超过当地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魏宪忠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支付的全部抚养费为5032.14X13=65417.82元。车辆损失2280元在正常范围内,可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虽然偏高,但在事故发生地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亦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承担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0元。原告支付的其他赔偿款项,按照原、被告之间商业险的约定,参照原告张振仑应承担40%的责任划分,被告张振仑应赔偿魏宪忠遗属的金额为:(死亡补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0元+财产损失2280+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12000元)X40%=89319.25元,其中112000元为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款项。对于原告张振仑应支付的赔偿款89319.25元,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仑在事故处理中自己多支付的赔偿款扩大了被告应承担损失数额,原告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仑112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仑89319.25元。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原告张振仑承担640元,原告已预交,案结即转为实收,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玉香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