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苑增强与邢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增强,邢万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苑增强,男,52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邢万俊,男,4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苑增强诉被告邢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增强、被告邢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蒙LP96**号摩托车在五原县东风路第三小学门前处由东向西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文华驾驶的蒙L585**号摩托车相撞,我属蒙L585**号摩托车的乘员,导致我身体受伤。产生医疗费9448.42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五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文华承担次要责任。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86206元,对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万俊辩称:我不承认事实,事故当时我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事故发生后也未住院,我不赔偿,和我没有关系,我根本就不知道事故中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邢万俊驾驶蒙LP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五原县东风路第三小学门前处由路东向西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文华驾驶的蒙L5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邢万俊、曹文华及蒙L5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苑增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后原告住院6天,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9448.42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五原县大队做出五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万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文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付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诉讼后,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巴中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16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经与到庭双方核算认可原告苑增强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448.42元,误工费21057.92元(208天×101.24元/天),护理费667.92元(6天×111.32元/天),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共计86208.26元。另查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被告邢万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本案被告邢万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从交强险中获取赔偿的利益,该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得的利益应当由被告邢万俊进行赔偿。即被告邢万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且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对事故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就本案如有不足部分被告应按70%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伤残等费用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以医院出具的证据为准。因伤残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对原告苑增强的误工费从权利侵害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治疗费因无实际产生,保留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被告辩称事故中没有原告,事故后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与自己无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万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增强医疗费9448.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67.92元、误工费21057.92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408.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邢万俊赔偿原告苑增强鉴定费5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0元,由原告苑增强负担25元,由被告邢万俊负担9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萧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