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潘存高与陈信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潘存高。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信(又名陈六)。原告潘存高诉被告陈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存高诉称,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7343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7343元及逾期的利息。原告潘存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陈信于2013年8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人工费17343元。被告陈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潘存高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陈信雇请原告潘存高到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资,截至8月份原、被告对所欠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陈信于2013年8月6号向原告出具���份17343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7343元工资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信拖欠原告潘存高工资17343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信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存高工资款173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陈信承担。原告潘存高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红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