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范茂国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47号原告范茂国。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委托代理人王思力。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委托代理人王莹。第三人深圳市深联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成林。上列原告范茂国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茂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晓黎,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深联电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范茂国系第三人公司员工,该员工于2012年11月4日在沙井西环路新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受伤部位是右锁骨。该员工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工作证;3、病历;4、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上下班路线图;7、人口信息登记表;8、工伤个人缴费记录;9、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0、《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1、《关于范茂国受伤事故的回复》;12、考勤记录;13、证言证词;14、《人员离职申请表》;15、离职声明;16、申请;17、百度地图;18、身份证;19、询问笔录;20、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1、邮寄单。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14时,原告在第三人处上完早班后,因身体不适,故在下班后驾驶电动车去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新沙路上的沙井人民医院就诊,但在去医院途中,于沙井街道西环路和新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案外人李尚存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2012年11月10日,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确诊为右锁骨外段粉碎性骨折,并对原告实施“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的手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的警员于事发现场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尚存对事故承担全责,而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是在下班就医途中,因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非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证明书;5、《人口信息登记表》;6、工牌;7、第三人深圳市深联电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申报的工伤情形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过被告细致调查,发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合理线路上,时间亦不是合理时间,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更改为下班后去医院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与工伤认定阶段的陈述不相符且无证据材料支持应当不予认可。另,下班应是指从工作地点或单位到居住地,居住地应当指通常居住地,包括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本人购买、租赁的常住地,但通常只能是一个居住地。原告所谓的下班后前往医院就医属于私人活动,不能被认定为下班途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任职厨师。2012年11月4日下午13点30分下班后在回家途中驾驶自行车行驶在沙井西环路口被由西往东轿车撞倒在地,后被送医院治疗,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材料。其中,病历记载:2012年11月4日14时15分就诊,主诉:摔伤右肩部约20分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1月4日14时许,案外人李尚存驾驶小轿车与范茂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尚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范茂国在2012年2月21日的人口信息采集中,租住在塘尾十二区南十一巷3号505。被告收上述材料后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就原告受伤事件依法向被告举证。第三人向被告回复《关于范茂国受伤事故的回复》称,原告在下班时间,因私自载客,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告私自载客的事情,公司早有多次发现,部门专门召开会议对其进行教育。原告实际居住在塘尾村附近,而事故发生地点是沙井西环路口(田园酒店附近),事故地点不是其上下班途经之地。原告已经辞工,属本人自愿申请,与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结束,且无经济等一切纠纷。第三人了解的情况是当天范茂国下午13点下班后,因为拉客途经沙井西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还提交了原告的打卡记录、事情经过、离职申请表及电脑百度地图截屏等材料,其中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当天打卡下班的时间为13时17分。被告之后又分别对原告、原告的同事黄修成、焦建军进行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从公司出来是走锦程路,再转向西环路、由于去年8、9月份的时候,全成信电子厂那个路开始施工的路挖断了,其就只能走新沙路了,其他的路都由于施工挖断了。被告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范茂国系第三人公司员工,该员工于2012年11月4日在沙井西环路新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受伤部位是右锁骨。该员工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行为,故诉至本院。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改造工程的相关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取。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沙井西环(沙福路-外环路)改造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说明》称:沙井西环(沙福路-外环路)改造工程于2012年8月正式开工,项目起点为现状兴业西路,依次为和平街、南环路、万安路、创新路、新沙路、迎宾路、蚝乡路、帝堂路交叉、终点为沙井北环路,于201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具体施工时间节点如下:1、2012年8月-2013年1月完成沙福路-南环路段地下管线施工;2、2012年9月-2013年8月期间完成南环路-新沙路段地下管线及道路恢复施工;3、2012年10月-2013年11月期间完成新沙路-北环路段地下管线及道路恢复施工。原告称正是由于上述道路施工,只有新沙路和南环路与西环路交界路口的路况较好,可供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通行,故原告只能选择绕道新沙路或南环路上下班。被告称从该说明无法得知2012年11月4日当天具体是哪段道路在施工,但因兴业西路以南的道路并未施工,而第三人公司位于兴业西路北面,原告的住处在兴业西路南面,正常情况下如兴业西路畅通,则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直接走兴业西路直至到达塘尾社区后过马路即可,如兴业西路在施工,最便捷的应当是往南绕过兴业西路与西环路的施工路口,而无需绕行新沙路如此之远。原告绕行新沙路的距离已超公司到其住处的正常距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受交通事故伤害,并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伤。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事发当天是13时17分打的下班卡。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原告是在14时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的相关说明,可以证实,事发时包括兴业西路以及该路向北方向的直至沙井北环路的路段均在施工,本案原告主张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绕行相关路段回家属合理路线。第三人认为原告系下班后因私载客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合理的下班途径,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事发时有其他人受伤,事发时原告因道路施工也不可能走第三人认为的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第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因如何认定工伤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作出原告属工伤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0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范茂国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范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轶 男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东方(代)第2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