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应龙与刘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龙,刘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陈应龙,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8。委托代理人叶伟英、王颖,、助理律师。被告刘江,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101。原告陈应龙与被告刘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英、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海兴拍卖行举行的第100期拍卖会上以22万元竞得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建筑面积1042.8平方米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应的证号为南国(90)字第0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3月12日,南海法院作出(2001)南法执字第31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地产归原告和被告所有。原告和被告将上述房地产作双方设立的合伙企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怡邦精密精品厂(下称怡邦厂)的厂房。2006年,原告与被告因发生合伙纠纷,诉至南海法院,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吴岳超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之后办理了撤诉手续。按和解协议约定,涉诉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对涉诉房地产的一切权益,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确认及过户手续。原告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却没有履行将涉诉的房地产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请求:1、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建筑面积1042.8平方米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应的证号为南国(90)字第0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实际要求是将涉案房产及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协助原告将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应的证号为南国(90)字第0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户籍证明(共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江是原怡邦厂的合伙人之一。2、编号为NO0000795号佛山南海海兴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南法执字第3179-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1年11月9日,陈应龙和刘江在南海法院委托佛山市南海海兴拍卖行举行的第100次拍卖会上以22万元的对价拍得南海市友谊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权证号为南国(90)字第0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3月12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予以确权。3、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由于原南海市友谊公司、南海县华侨商品供应公司注销及清算主管部门变更、刘江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涉案房产及土地仍然登记在南海市友谊公司、南海县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名下。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解协议(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1年4月21日,陈应龙、刘江、吴岳超三人以刘江、陈应龙的名义设立原怡邦厂,该厂经营场所设在涉案的房产内,2006年6月22日陈应龙、刘江、吴岳超协议解散上述工厂,并约定刘江将其享有的涉案房产土地权益转由陈应龙一人所有。5、(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经佛山中院审理确认南海法院处理的涉案房产、土地是一并拍卖处理的,由陈应龙和刘江竞得并取得相应物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粤房字第××号的房产现在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登记备案的权利人仍然是南海市友谊公司,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42.8平方米,层数为两层;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粤房字第××号的房产所在的国有土地现在佛山市南海区土地档案馆登记备案的土地权利人仍然是南海县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土地证号为南国(90)字第0x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卡记载的使用面积为1809.59平方米。据原告陈述,土地证号为南国(90)字第0xxx**号的土地上还有另一座房屋,为他人通过拍卖竞买所得。本院在执行(2001)南法执字第3179号一案中,于2001年10月12日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评估所对南海市友谊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粤房字第××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范围:房屋及基底土地使用面积的价值),评估价为273000元(房屋建筑面积1042.8平方米、土地计价面积为房屋基底面积504.58平方米)。此后,本院委托佛山市南海海兴拍卖行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在佛山市南海海兴拍卖行于2001年11月9日的拍卖中,案外人陈应龙和刘江以231000元的价格(成交价220000元,拍卖佣金11000元)竞得拍卖的房地产,并于2001年11月11日签署《佛山市南海海兴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记载的拍卖物品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的仓库,建筑面积1042.8平方米,粤房证字第××号、南国(90)字第0xxxx5号”。200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01)南法执字第31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南海市友谊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的厂房一座(粤房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裁定给竞买人刘江和陈应龙。上述涉案的房产至今尚未登记到刘江和陈应龙名下。2006年6月21日,陈应龙、刘江与吴岳超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陈应龙、刘江与吴岳超原合伙经营怡邦厂,现由于内部原因,三方于2006年6月10日起终止经营怡邦厂,并于三方签字之日起开始办理怡邦厂工商注销手续;刘江将所持有的原购买怡邦厂的厂房(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相关文件确认粤房证字第××号、南国(90)字第0xxxx5号)的有关拍卖手续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交给陈应龙,并承诺放弃对该部分房产的任何利益;如需要办理有关上述厂房权益放弃公证手续时,刘江应配合陈应龙予以办理,同时陈应龙不得再向刘江要求任何退伙款项或者补偿;刘江补偿吴岳超退伙款38万元;怡邦厂的现有投资的资产设备等全部财产归刘江所有。另查,佛山中院在执行(××)××字××中××了××于××县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南国(90)字第0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佛山中院作出(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南海法院在(2001)南法执字第3179号执行案中,已对南海市友谊公司所有的粤房证字第××号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予以拍卖,由陈应龙和刘江竞得,陈应龙已取得相应的物权,并裁定陈应龙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仅是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依据,物权仍然必须经依法进行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在本案中,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南法执字第3179-4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裁定刘江和陈应龙取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粤房字第××号的房地产的物权,但该房地产尚未登记于其两人名下,刘江和陈应龙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刘江“承诺放弃对该部分房产的任何利益”,上述约定实际上是刘江将其对涉案房地产的物权份额转让给陈应龙,由于属于刘江享有部分的物权份额未登记于刘江名下,刘江转让该部分物权份额时因未登记于刘江名下,不生物权效力,仅产生债权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建筑面积1042.8平方米的房屋(原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90)字第0xxxx5号)全部归原告所有,由于本院(2001)南法执字第3179-4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陈应龙取得其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粤房字第××号的房地产的部分物权份额,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重复处理;而对于刘江转让给原告陈应龙的、属于刘江享有的物权份额部分,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只享有债权,被告刘江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属于刘江所享有份额部分的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应龙将属于被告刘江所享有的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管理处西祠岗建筑面积1042.8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份额(原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90)字第0xxxx5号)办理过户到原告陈应龙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原告陈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