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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云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李某云与叶某在惠城区小金口三角滩双龙会所旁边小路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七包(经检验,共净重4.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云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李某云与叶某、刘某在惠城区小金口三角滩双龙会所旁边小路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七包(经检验,共净重4.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云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惠城区小金口三角滩双龙会所旁边小路抓获被告人李某云。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云的右后裤袋搜查出一个黑色钥匙包,钥匙包内装有六包用白色纸巾包裹着的疑似毒品,打开后,分别是使用4X4cm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晶体2包,使用2X2cm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晶体4包及非法所得200元整,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用白色纸巾包裹(内使用4X4cm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云对吸毒人员叶某、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刘某对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6、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71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云身上钥匙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六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共净重为3.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吸毒人员供述:(1)吸毒人员叶某供述:我小金的朋友“阿古”介绍我认识那名卖冰毒的中年男子(被告人李某云),共向他购买了三次冰毒。(2)吸毒人员刘某供述: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是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被告人李某云)和一名涉嫌吸食毒品的男子叶某,是叶某用自己电话联系那名卖家(被告人李某云)的。8、被告人李某云供述,贩卖的毒品我是和一个叫“阿良”的男子买的。2014年10月底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共贩卖毒品冰毒给叶某三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