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玉良与被上诉人杨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良,杨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良委托代理人:林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臣上诉人林玉良与被上诉人杨臣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旧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玉良及委托代理人林亮,被上诉人杨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杨臣与孙家村村委会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杨臣承包了孙家村孔沟屯老梨沟荒山,承包期限为从2013年5月16日至2054年5月16日止,四至为:东至李桂兰界、西至林玉会、林东界、南至沟、北至山梁南流水。杨臣在对承包地正常经营时,林玉良以该承包地其有经营权为由,不让杨臣正常经营,经相关部门协商未果后诉至兴城法院,请求依法排除妨害,让杨臣能够正常经营。另查明,1983年8月30日,林玉良和李忠田取得了孙家村老梨沟荒山经营权,兴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开发土地使用执照》(兴政字第10138号),后因没有履行该执照说明中规定的在“限期内搞好经营、绿化”的义务,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日作出裁决:“1,收回林玉良、李忠田于1983年8月30日取得的土地开发使用执照,终止林地开发经营权;2,原执照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经营权归孙家村所有。”林玉良不服该裁决,向兴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兴政复(2005)3号),维持了郭家镇政府作出的裁决。但此后,林玉良仍在上述荒山四至范围内栽种了约8亩的榛子树和杏树。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郭家镇孙家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现已将诉争荒山土地发包给杨臣,杨臣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在其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对他人的妨害行为具有排它权利。而林玉良虽在1983年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2004年已被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裁决收回了该土地经营权归郭家镇孙家村所有,故其辩驳称其仍享有该土地经营权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而其在承包土地被收回后仍栽种树木的行为,因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而属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现杨臣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林玉良应腾出该土地,不得妨碍杨臣正常的经营管理。至于林玉良辩驳称他享有优先承包权,杨臣与孙家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合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林玉良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林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所占用的土地,不得妨害杨臣正常的经营管理。林玉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83年8月30日,原兴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开发土地使用执照》,多年来,我一直在该地块上经营管理,后政府裁决该地块所有权、经营权归孙家村所有后,孙家村村委会在2006年与我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我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经营权,而一审法院无视本案这一基本事实,认定杨臣对该地块享有经营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玉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林玉良的《开发土地使用执照》已被政府收回,其已丧失了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我和孙家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林玉良在我具有经营权的土地上栽树,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林玉良与村委会在2006年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我承包的不是同一地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山地承包合同、兴城市人民政府兴政复(200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地,已经兴城市郭家镇政府、兴城市人民政府裁决,将林地所有权、经营权归孙家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杨臣与孙家村村委会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后,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林玉良主张对诉争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其二审期间提供两份2006年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但经审查该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与本案诉争地不属于同一地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林玉良在诉争土地擅自栽种树木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杨臣对承包土地的正常经营管理,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杨臣诉请排除妨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玉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