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被遂溪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21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投案自首,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从遂溪县界炮镇北潭内角村一名绰号“跛”的吸毒人员处得到一支火药枪,被告人潘某便将该枪支用红色塑料袋包好,再在外面用白色塑料袋包住,然后藏于其遂溪县界炮镇横仓村旧屋房内的门角处。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潘某在遂溪县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藏有枪支的事实。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潘某的交代,在其家中查获枪形物体一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遂溪县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965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归案情况说明、吸毒材料及被告人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二、随案移交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遂溪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