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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钟香云、杨祥等与廖海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香云,杨祥,杨姗媛,廖海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钟香云,住江西省,系受害人杨风生之妻。原告杨祥,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杨风生之子。原告杨姗媛,住江西省,系受害人杨风生之。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廖海石,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202号2楼。负责人陈观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香云、杨祥、杨姗媛与被告廖海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廖海石,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廖海石驾驶湘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醴陵市长庆示范区驶往醴陵市城区方向,当日19时35分许,途经106国道与320国道桥跨线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杨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海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0年起,受害人杨某甲一直随其子原告杨祥居住在醴陵市城区。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755.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400元、住宿费2520元,合计558955.4元损失中的470915.4元;二、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保单抄件两份,拟证明湘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汽鉴字第ZL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检字第4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萍乡市公安局老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受害人杨某甲的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杨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被火葬的事实;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杨某甲花费医疗费8755.4元的事实;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立三村民委员会和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立三村民委员会和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杨风生从2000年起一直随其子杨祥生活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立三村石家冲组的事实;被告廖海石的驾驶证、湘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海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廖海石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廖海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只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本案中享有15%的免赔率,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本案中享有15%的免赔率以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事实;2、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投保人未为湘B×××××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廖海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村委会没有户籍管理职能,无权出具与户籍相关的证明;对证据7,以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廖海石对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本案中享有15%的免赔率无异议,但对其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质证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原告杨祥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及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并盖章确认,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廖海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容上亦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质证方对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保险合同条款,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廖海石驾驶湘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醴陵市长庆示范区驶往醴陵市城区方向,当日19时35分许,途经106国道与320国道桥跨线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杨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廖海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甲在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廖海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于当天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8755.4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受害人杨某甲出生于1954年3月29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0年起一直随其子原告杨祥居住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立三村石家冲组25号。被告廖海石系湘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有据;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应获支持的丧葬费损失为21948元(3658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某甲生于1954年3月29日,卒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其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0年起一直随其子杨祥生活在醴陵市城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确定为468280元(23414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杨某甲死亡客观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4、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证实其为抢救受害人杨某甲花费了8755.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在救治及为杨某甲办理丧事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6、误工费:原告在救治及为杨某甲办理丧事的过程中,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误工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7、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住宿费支出,该费用亦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54483.4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廖海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双方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廖海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主张依据其与被告廖海石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其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由于依据条款本身的规定,该条款只有在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才适用,而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自行协商,相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本案事故进行勘验、调查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承保了湘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海石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8755.4元,合计118755.4元。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为435728元(554483.4元-118755.4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廖海石对其中的80%计348582.4元(435728元×80%)负有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廖海石同时还为湘B×××××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的15%的免赔率后,被告平安财保醴陵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295.04元(348582.4元×85%),其余15%计52287.36元(348582.4元×15%)损失,由被告廖海石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香云、杨祥、杨姗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875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香云、杨祥、杨姗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96295.04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415050.4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廖海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香云、杨祥、杨姗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2287.36元;驳回原告钟香云、杨祥、杨姗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元,由原告钟香云、杨祥、杨姗媛共同承担63元,被告廖海石承担8301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人民陪审员  贺序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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