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6日19时许,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座居民楼,尾随一名女住户进入楼内,在一楼用其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易某华位于102房的房门进入房内,在一间卧室内翻动物品盗得一元硬币16枚,此时被害人易某华恰好回到住处,并当场将被告人曾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钥匙一串、赃款16枚硬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应自��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硬币十六枚,依法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