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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荣安表壳五金有限公司与梁冠柳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荣安表壳五金有限公司;梁冠柳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东莞荣安表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村。法定代表人余社安。委托代理人邬超洲、陈喜,均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冠柳,女,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熊丹、熊少华,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东莞荣安表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与被告梁冠柳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喜、被告梁冠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安公司起诉称:一、原告自2008年起就实施“每年一签”制度,即每一年为一个劳动合同期限,与员工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即结算支付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然后重新聘用员工,开始新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抵触。由于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当年经济补偿金,当年劳动合同已终结,目前只有2014年度劳动合同关系未结清,故应当明确为只解除2014年度劳动合同关系。二、原被告按当年劳动合同,支付和签收当年经济补偿金,明示认可当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现要求2008年-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即使当年的经济补偿金有差额,也应当按照当年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新旧合同不能一起清算。三、公司没有拖欠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的故意,11月初即可领取,应当按照10月份工资表来领取工资,而不是按照年平均工资来计算。荣安公司现不服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60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明确为“解除2014年度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4318.1元;三、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500元。梁冠柳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梁冠柳于2005年7月15日入职荣安公司,并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荣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梁冠柳月平均工资为2938.3元,其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分别领取了“员工经济补偿款”800元、8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350元。荣安公司没有为梁冠柳参加社会保险。荣安公司主张其与员工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即结算支付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然后重新聘用员工,开始新的劳动合同,由于荣安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当年经济补偿金,当年劳动合同已终结,目前只有2014年度劳动合同关系未结清。梁冠柳因其与荣安公司的工资等问题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荣安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3500元/月*7个月=24500元;2、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年休假工资6000元;3、2014年10月份工资35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梁冠柳与荣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荣安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梁冠柳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938.3元/月*7个月-800元-8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350元=14318.1元。2、2014年10月份工资2938.3元。三、梁冠柳支付未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4元。四、驳回梁冠柳的其他仲裁请求。荣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附页、经济补偿款领取表,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邮寄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梁冠柳于2005年7月15日入职荣安公司,由荣安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梁冠柳现已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荣安公司主张其与梁冠柳的劳动关系按年结算,每年解除劳动关系后再重新聘用,其要求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明确为“解除2014年度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10月份工资的问题。双方确认梁冠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梁冠柳主张10月份工资数额为月平均工资2938.3元,荣安公司主张梁冠柳10月份工资按工资表统计是2500元,但现在工资表找不到,无法提交给法庭。本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荣安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保存工资支付台帐,其现未向本院提交梁冠柳10月份工资的台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荣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梁冠柳的主张,认定梁冠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938.3元。梁冠柳现已离职,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荣安公司应当向梁冠柳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938.3元。二、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对离职原因存在争议,荣安公司主张梁冠柳属于自动离职;梁冠柳主张荣安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等社保,故梁冠柳解除与荣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荣安公司未为梁冠柳购买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梁冠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荣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568.1元(2938.3元*7),因荣安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补偿金6250元(800+800+1000+1100+1200+1350),故荣安公司还应支付梁冠柳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4318.1元(20568.1-6250)。故对荣安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43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荣安表壳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冠柳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荣安表壳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梁冠柳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938.3元。三、原告东莞荣安表壳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梁冠柳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4318.1元。四、被告梁冠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荣安表壳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4元。五、驳回原告东莞荣安表壳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由荣安公司预交,由荣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