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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李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务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凡、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完毕。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5月,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王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王某甲、婚生子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结婚记的事实。证据三:江陵县白马寺镇双河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外出务工、被告王某甲在该村生活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李某乙、罗某、王某乙、王某丙、丁某、孙某、林某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甲到店里打李某甲、平时无联系的事实。证据五:杭州萧山北干欧阳兰足浴休闲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2012年4月至该馆工作至今,过年期间也未回家,月薪三千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既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不实。一、我们不是经人介绍相识,而是自己相识恋爱;二、我们分开生活,是按照原告李某甲之父的吩咐,暂时分开相互冷静,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三、相互之间依然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离婚对孩子教育成长不利。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夫妻双方都在外打工,没有在白马寺镇双河村生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在店里发生争吵时,没有拿水果刀。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某甲对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出具的证言不予认可时,村委会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村委会和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入赘原告李某甲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2年2月,双方因各自在外务工分居生活。务工期间,被告王某甲常回家看望婚生子。2014年11月,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注重夫妻间的思想沟通与感情交流,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双方生有一子,说明其婚后感情尚可,尽管其夫妻关系现状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