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与张君发、李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发,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庭长 审批院长 审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49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负责人:陈传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佳丽,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发。被告:李齐。被告:黄玉林。被告:康美碧。被告:何金辉。被告:闵萍。被告:荣先林。被告:彭云姑。被告:周叶刚,被告:张锦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张君发、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郭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发、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江岸支行与被告张君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wh2x09s12020130028)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君发发放贷款250万元,年利率7.8%,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及违约事件、违约责任等。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君发发放贷款250万元。为防范上述贷款风险,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齐、何金辉、闵萍、张君发、黄玉林、康美碧、荣先林、彭云姑签署《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编号为(2013联协013)、《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wh2x2013高联保0046)约定,被告李齐、何金辉、闵萍、张君发、黄玉林、康美碧、荣先林、彭云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联合申请授信,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联保小组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周叶刚、张锦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君发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张君发未依约全额归还贷款,且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亦未及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君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罚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二、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7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对被告张君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君发、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张君发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何金辉、闵萍、李齐、黄玉林、康美碧、荣先林、彭云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成立。4、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叶刚、张锦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成立。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5000元。被告张君发、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江岸支行与被告张君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wh2x09s12020130028)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君发发放贷款250万元,年利率7.8%,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以及违约事件、违约责任等。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君发发放贷款250万元为防范上述贷款风险,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齐、何金辉、闵萍、张君发、黄玉林、康美碧、荣先林、彭云姑签署《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编号为(2013联协013)、《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wh2x2013高联保0046)约定,被告李齐、何金辉、闵萍、张君发、黄玉林、康美碧、荣先林、彭云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联合申请授信,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联保小组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周叶刚、张锦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君发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张君发未依约全额归还贷款,且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亦未及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张君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齐、何金辉、闵萍、张君发、黄玉林、康美碧、荣先林、彭云姑签署《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周叶刚、张锦生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华夏银行向被告张君发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罚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二、被告张君发、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7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对被告张君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君发、李齐、黄玉林、康美碧、何金辉、闵萍、荣先林、彭云姑、周叶刚、张锦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卢丹涛人民陪审员:罗金菊人民陪审员:汪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贾心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