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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雨城区南郊乡坪石村5组36号其表姐高某甲家里,因修建房屋问题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高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高某甲的丈夫即被害人杨某某背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支付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给付,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口信息、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雅莎人民陪审员  易晓明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