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群众。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奇、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重庆恒胜”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某某,沿东湖环湖步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假山东路段时,与湖边护栏发生碰撞,致本人与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7.3675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