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光1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40号罪犯李光,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邵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作出(2009)永中刑执字第1316号、(2013)永中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7个月、1年9个月,共减刑3年4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