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一)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志强与骆锦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强,骆锦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418号原告韦志强。委托代理人刘昆华,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锦泉。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志强与被告骆锦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志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志强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