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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于金杨国锋太平洋公司机交责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于金,杨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周于金,男,生于1956年11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发金,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锋,男,生于1991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女,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荆门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于金与被告杨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于金及委托理人蒋发金、被告杨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李世民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于金诉称,2014年5月24日18时许,杨国锋驾驶鄂H007**号牌丰田轿车,沿雨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道路中线后向右转弯时,与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其驾驶的鄂HB92**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认定,杨国锋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其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峰端骨折;3、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液、气胸。其住院治疗38天,住院医疗费18242.72元,已由杨国锋、太平洋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日,其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向二被告索赔无果,据此,请求杨国锋、太平洋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532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13696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车损修理费590元等损失115003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杨国锋承担。杨国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所驾驶车辆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于金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周于金住院医疗费18242.72元,其中10000元是太平洋公司支付的,剩余8242.72元是其支付的,要求周于金返还。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投保及周于金因交通事故人、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周于金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赔偿范畴。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周于金主张的损失115003元是否合法有据。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将该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周于金承担。周于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A1、杨国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国锋的身份情况,杨国锋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且事故车辆符合行驶条件;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杨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A3、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在一医治疗38天,及医嘱要求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A4、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购置器具支付215元;A5、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350元;A6、荆门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的证明、企业的基本信息表、一医骨外Ⅱ科证明,证明周于金的职业为建筑木工,住院期间每天支付护理费140元;A7、结婚证、户口登记簿、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江山社区)的证明、一医诊断证明书,张安桂的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张安桂与其系夫妻关系及张安桂身份信息及患直肠癌;A8、销售单、修车发票,证明支付修理费590元;A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H007**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被告杨国锋、太平洋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周于金上述举证组织质证,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A1、A2、A4、A5、A9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不能证明周于金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对A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周于金所在单位银通公司的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而非房地产行业,误工费不应以房地产行业在岗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对骨外Ⅱ科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骨外二科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且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应为无效。对A7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即使张安桂患有癌症,但是否需要周于金扶养,证明力不足。张安桂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经劳动部门鉴定。况且张安桂现已开始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每月300至400元,也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对A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维修单,车损需相关部门鉴定损失后方能确定,且销售单记载的是590元,而发票金额是600元,存在矛盾。杨国锋质证意见除对A5中1350元的鉴定费认为应是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外,其他质证意见同太平洋公司。本院对周于金上述举证,结合太平洋公司、杨国锋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全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A1、A2、A4、A5、A9予以采信。A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6中银通公司的证明与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显示的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行业的书证相矛盾,因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具有优势证明效力,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外,应以该登记确认周于金从事的行业,即周于金从事的应是批发和零售行业,而非其主张的房地产业,故本院对银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企业基本信息表予以采信;一医骨外Ⅱ科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护理人也未出庭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A7中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具有公示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江山社区的证明与一医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安桂身患直肠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8修车须以保险人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前提,法律未作此项强制规定。虽然在金额上修车销售单与发票有出入,但不能因此否定修车的损失。周于金以发票为据主张,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印证,能够证明修车损失,本院对A8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18时许,杨国锋驾驶鄂H007**号丰田牌轿车,在白云大道上与周于金驾驶的鄂HB92**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于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国锋负全部责任,周于金不负责任。事发当天,周于金到一医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医疗费18242.72元,已由太平洋公司、杨国锋分别支付10000元、8242.72元,另有医疗费215元,由周于金本人支付。周于金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7月9日,周于金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属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周于金支付鉴定费1350元、摩托车修理费590元。周于金的损失,本院核定为68707.16元。另查明,鄂H007**号丰田牌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周于金与张安桂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城镇户口。张安桂患有直肠癌,已在领取养老退休金。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2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因自用或他人使用其车辆致人伤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肇事的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致害人拒绝或怠于赔偿的,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在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应当赔偿。本案中,杨国锋驾驶的鄂H007**车辆造成周于金人身、财产损害,因鄂H007**车辆在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而周于金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损失也未超过太平洋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太平洋公司对周于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国锋要求周于金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8242.72元,因周于金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且杨国锋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太平洋公司、杨国锋对于周于金主张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共计5678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于金主张的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因周于金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亦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应以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0599元/年计付。关于误工时间,周于金主张为128天,即住院38天和出院医嘱休息90天。杨国锋和太平洋公司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自周于金入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周于金伤情已经司法鉴定伤残,其误工时间截止日应为2014年7月8日,即误工天数应为45日。本院核定误工费为3772.48元(30599÷365×45)。关于护理费,因周于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天的护理费支出为140元,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核定护理费为2707.68元(26008÷365×38)。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周于金之妻张安桂现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有一定生活来源,虽然张安桂患有直肠腺癌,周于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安桂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须具备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国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于金不负担责任,且周于金的伤残程度为拾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杨国锋侵权过错程度、周于金的具体伤情和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关于营养费,因周于金未提交医疗机构有关其在住院期间须加强营养明确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修车费,本院核定为590元(理由详见认证部分)。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周于金为查明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而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应属保险责任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于金支付赔偿金68707.16元;二、驳回原告周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周于金负担237.5元,被告杨国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