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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188号。法定代表人张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靓,李倩。被告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原告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靓、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滞纳金1.8万元、违约金45.9万元、水电费0.035万元、250W高压灯0.045万元、利息补偿1.44万元,合计69.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以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方(甲方)、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甲方将位于青墩塘路188号展示大厅房屋(不包括外墙面)租赁给乙方经营汽车销售,建筑面积450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伍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一、第二年年租金为90万元/年,第三年起年租金为94.5万元/年。租金付款方式及日期:按先付租金后租用的原则,首次应支付半年租金45万元,以后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半年租金。乙方缴纳保证金5万元,物业管理费按5万元/年收取,乙方首次付款合计55万元整。乙方在租赁期内水、电费及市场管理费等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加收滞纳金,每天按应收租金总额的1‰计收。逾期一个月仍未交房款,则按提前退租处理,并没收保证金。如乙方提前退租,则乙方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合同期剩余房租金的20%计收,并没收保证金。甲方提前收回,则同样按剩余房租金的20%赔偿给乙方,但甲乙双方遇到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常熟市青墩塘188号展示厅房屋(建筑面积4509.4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3、被告出具的退租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经营,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提出退租申请。4、催款通知书及回函,证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9月28日、10月17日向被告发书面催款通知书,被告亦分别回函,承诺及时支付拖欠的款项。5、展示大厅退租结算申请及物品接收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21.8万元、违约金45.9万元、水电费0.035万元、共计67.735万元,且自愿赔偿原告高压灯0.045万元、利息损失1.44万元。现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款项,自愿将展厅内旧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空调等剩余物品折价2万元补偿原告,为此原告表示同意,并出具相应物品接收明细表。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五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应支付半年租金45万元、保证金5万元、物业管理费5万元,共计5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又支付了5万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退租申请。2012年12月7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21.8万元、违约金45.9万元、水电费0.035万元,共计67.735万元,并承诺赔偿原告250W高压灯0.045万元,利息损失1.44万元。同时要求以其原租赁房屋的办公设备折价2万元用于补偿原告损失,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接收了相应的办公设备等物品。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款项,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墩塘路188号展示大厅房屋(建筑面积450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一、第二年年租金为90万元/年,第三年起年租金94.5万元/年。按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半年租金45万元、保证金5万元、物业管理费5万元,共计55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35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11月2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向原告提出退租申请,原告表示同意解除租协议。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展示大厅退租结算申请》,确认结欠原告逾期租金21.8万元、违约金45.9万元、水电费0.035万元、共计67.735万元,且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50W高压灯0.045万元,利息损失1.44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展厅内的剩余办公设备折价2万元,抵扣上述部分款项。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租赁协议的租期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提出退租申请,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为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1.8万元、违约金45.9万元、水电费0.035万元、并自愿赔偿原告250W高压灯0.045万元、利息损失1.44万元,共计69.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退租结算申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以被告所有的旧办公设备折价2万元,抵扣上述部分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滞纳金1.8万元、违约金45.9万元、水电费0.035万元、250W高压灯0.045万元、利息补偿1.44万元,合计69.2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物品折价款2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67.2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0万元、滞纳金1.8万元、违约金45.9万元、水电费0.035万元、250W高压灯0.045万元、利息补偿1.44万元,合计69.22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以被告所有的办公设备等物品折价抵扣2万元,余款67.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408元,由原告常熟市商贸集团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江苏首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