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与胡清娟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胡清娟,程学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036号原告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清娟,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程学平,男,1965年2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供暖中心)与被告胡清娟、被告程学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娟、被告程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供暖中心诉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17号楼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09年5月14日前系被告程学平,自2009年5月14日后系被告程学平、胡清娟共有。截止至2012年3月15日前,二被告共拖欠供暖费13712.19元。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给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程学平给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8843.7元、滞纳金8843.7元,共计17687.4元;2、被告程学平、胡清娟给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868.49元、滞纳金4868.49元,共计9736.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清娟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程学平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17号楼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71平方米。2009年5月14日前,该房屋为程学平所有;2009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该房屋为程学平与胡清娟共同共有。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冬季供暖及收费工作由大兴供暖中心负责,具体收费标准为:2003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9元。经本院询问,大兴供暖中心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供暖费是按照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计算,具体数额为:程学平未交纳2003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843.7元;程学平、胡清娟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868.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欠费明细、证明、房屋登记簿、房屋产权登记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清娟、程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大兴供暖中心虽未直接与胡清娟、程学平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故胡清娟、程学平应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按时支付供暖费用。大兴供暖中心主张的供暖费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主张按房屋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计算供暖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大兴供暖中心要求程学平交纳2003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843.7元、要求程学平、胡清娟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486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兴供暖中心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学平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八千八百四十三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程学平、被告胡清娟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合计七百四十六元,由被告程学平、被告胡清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