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项宠与谭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宠,谭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193号原告项宠。被告谭夫良。原告项宠诉被告谭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宠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2014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合计8万元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谭夫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谭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项宠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谭夫良负担。此款项宠已向本院预交,谭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项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