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秀起与许保富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起,许保富,刘明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起,男,1967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富,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堃,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桂,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王秀起因与被上诉人许保富、刘明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起,被上诉人许保富之委托代理人王堃,被上诉人刘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保富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王秀起承包位于天通苑西三门北门西600米的“九台公寓住宅楼装饰工程”,王秀起作为承包人将室内抹灰工程分包给刘明桂。2014年5月,许保富到刘明桂处做泥瓦工,口头约定工资为每个工180元。许保富工作到今年6月份一共25.8个工,共计4644元。许保富多次要求刘明桂给付工资,但刘明桂以王秀起未付款为由拖延给付,并于6月20日给许保富出具证明,证明许保富在其处工作25.8个工,每个工180元,即欠付许保富4644元工资。此后,刘明桂于9月3日给付许保富300元,余款王秀起、刘明桂至今仍未给付。许保富认为,被告欠付许保富工资,理应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王秀起、刘明桂连带给付许保富劳务报酬4344元;2、诉讼费由王秀起、刘明桂承担。王秀起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欠他钱。我们口头协议约定是180元一天,但是得看他干多少活。他一天抹了两间房是120元。我们也不只支付了他300元,而是1000多元。他不好好干活,也给我们造成了损失。他挑唆工人不干活。许保富还因为工资的事情殴打刘明桂,撕扯他的衣服。刘明桂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是欠他钱,但是不欠那么多,应该按照120元来计算。再扣除他给我们造成的原料损失等,我们就不欠他钱了。我还曾经给过他1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许保富受刘明桂召集在王秀起负责的昌平区东小口镇九台公寓住宅楼装饰工程工地上从事垒砖、抹灰工作。许保富与王秀起、刘明桂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80元。许保富在工地上工作期间,先后于2014年5月19日、6月8日、6月13日从刘明桂手中共支取了1200元劳务费。2014年6月20日,在许保富即将离开工地时,刘明桂为许保富出具证明,内容为:“许保富在天通苑干活总工25.8个,每工180元。刘明贵,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3日,刘明桂再次支付许保富劳务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收条及许保富与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许保富因在“九台公寓住宅楼装饰工程”工地上工作,与他的直接雇主刘明桂和工地承包人王秀起之间建立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在许保富履行了劳务工作之后,刘明桂与王秀起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给付许保富劳务费。依据刘明桂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劳务费数额,在扣除许保富实际支取的款项后,剩余劳务费王秀起、刘明桂应当支付许保富。故法院对许保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王秀起、刘明桂辩称应当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向许保富支付劳务费,缺乏证据证明,且不能推翻证明记载的事实,故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明桂、王秀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许保富劳务费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二、驳回许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秀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保富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王秀起与许保富没有关系,许保富不应该把王秀起也告了。许保富的工作质量达不到每个工180元的标准。许保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秀起与刘明桂系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明桂答辩称:王秀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许保富的工作质量达不到每个工180元的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询问,王秀起认可许保富是在其负责的工地干活,亦是其授权刘明桂记录工时。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当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本案中,根据刘明桂出具的证明及许保富已收部分劳务费的收条,王秀起与刘明桂尚欠许保富劳务费3144元。王秀起上诉主张许保富的工作质量达不到每个工180元的标准,与刘明桂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王秀起与刘明桂应当及时支付许保富劳务费3144元。综上所述,王秀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明桂、王秀起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秀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