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梓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梓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河东新区光耀现代城。法定代表人王义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明,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梓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福圣,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光耀公司诉被告李梓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耀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明、被告李梓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耀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光耀现代城1幢1701号房,房价为人民币(以下等同)311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2年1月20日付房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整,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房款100000元,剩余房款51000元于交房时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房款,后续约定的第二笔和第三笔房款至今分文未付。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房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备案,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通知被告支付所欠房款和履行交房手续,并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和交房,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于当日委托其朋友到原告处接收了该通知,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房款,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梓民辩称,我方没有违约,被告违约未按期交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广昌县旴江镇河东新区光耀现代城小区第1幢1701号商品房一套以单价2382.05元/㎡,总价311000元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30.56㎡;付款方式为于2012年1月20日付房款16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100000元,剩余房款51000元于交房时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前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定金20000元,该款转为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房款14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60000元,尚欠房款151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在交房前付清全部购房款,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不到公司缴纳尚欠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合计591732.6元,我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请你协助我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相关手续等。2014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剩余房款,亦未领取涉诉商品房的钥匙。涉诉房产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并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建设部门盖章确认的验收备案表。后原、被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收据收条、现金交款单、刘吉星身份证,房屋验收备案表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清,于2012年1月20日付房款16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100000元,剩余房款51000元于交房时付清,现被告仅按约支付了160000元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曾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否则被告将解除合同,被告李梓民于同月30日收到原告的该通知,但未支付尚欠的购房款亦未作任何回复,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款1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梓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二、被告李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三、原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梓民购房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或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梓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恒兴审 判 员 李夏莲代理审判员 谢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揭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