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号原告吴某,住定州市。被告杨某甲,住定州市。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和。原告生育女儿��,被告嫌弃女孩,对原告母女更加冷淡,从不照顾原告母女。在女儿出生不足1个月,原告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探视过。更加可恶的是被告将原告为女儿买奶粉的存款1万余元通过银行挂失后全部支取,婚姻无法继续维持。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杨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生有��女,即使偶有感情不和,亦应互敬互让,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均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