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云香与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香,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730号原告王云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海通街60号。法定代表人董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有利,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香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有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香诉称,2014年10月10日7时00分,刘铭胜驾驶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行人王云香沿胜利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育才路,王云香躲闪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时摔倒,造成王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铭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597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717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铭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医疗费票据6张以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9772.22元。证据4、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保险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或刮蹭,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00分,刘铭胜驾驶黄色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口左转弯时,遇行人王云香沿胜利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育才路,王云香躲闪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时摔倒,造成王云香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铭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因左骨股粗隆间骨折等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9772.22元。再查,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刘铭胜系被告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驾驶人刘铭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致使行人王云香躲闪时摔倒,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云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以双方未发生碰撞或者刮蹭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驾驶人刘铭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于法有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刘铭胜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刘铭胜系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刘铭胜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59772.2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5977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7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27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7天,在本案中原告仅先行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由亲属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支持原告27天的护理费为2112.58元。4.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对应,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路途远近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488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412.58元,不足的部分,因刘铭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472.2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412.58元人民币;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472.22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月香承担8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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