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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90年5月6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13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张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x在郸城县南街小广场附近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后进入郸城县城关镇劳武路吴金旺家楼下,盗窃梁祖彬的电动车一辆,并以130元价格卖出;2014年11月13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张x在郸城县文化路李庄中学对面马永兰家楼下,盗窃电动车(无电瓶)一辆,后雇人用三轮车将电动车拉走,并以80价格元卖出;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x进入郸城县城关镇劳武路吴金旺家楼下,盗窃于福勤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骑至郸城县二高大门口,以80元价格卖出;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x再次进入郸城县城关镇劳武路吴金旺家楼下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于x、马x、梁x陈述,证人吴x证言、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说明、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呈请立案报告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辉 微信公众号“”